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城市、县 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政府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关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因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