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第五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 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 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第五十七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五十八条,城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城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第六十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 扩建、改建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 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 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 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 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 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