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 保障畅通的原则 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小修保养 养护工程主要指中修。大修和改建,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和主要乡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乡,镇 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日常管护工作。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 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 村道实施日常养护。鼓励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县道和乡道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经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或者修建临时道路 并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无法通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修复 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 区。乡。镇 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县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二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第三十四条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 并交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 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