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出售前 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六.争议处理方式,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 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 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一 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二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 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