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 公共区域的保洁。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安全防范的措施。六.车辆的停放管理,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十 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二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 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 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