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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四 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 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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