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 颁发证书 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 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 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 通行权等 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