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 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 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 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本款一,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 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