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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 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 方便土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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