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 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 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