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 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 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 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 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