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 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 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 设定 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 市 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 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 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 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