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 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 地 市 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 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 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