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 保护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 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 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