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 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 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 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 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本款一 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 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 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