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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 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 颁发证书。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 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 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 本款一,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 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第六条。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 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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