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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 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 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第三条,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 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四 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 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 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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