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达到生产经营活动条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食品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食堂.超市.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食品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