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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六。法律 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 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用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五,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并依法取得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或者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 乳制品,饮料。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和非传统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设置在住宅等居住场所.但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除外,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本办法第八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予以配合。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区域较为集中的产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编号。并清晰,醒目,持久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如实记录原辅材料采购.食品生产和批发销售的有关内容、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加工要求的 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需要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应当查验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堂。超市,学校不得使用。第二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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