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密切配合、并就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及时沟通,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检查。专项治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外公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核准和工商登记情况 并告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分别记录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信息.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对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公告两次以上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并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 第二十七条、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 公安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的、由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已办理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