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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第二十四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 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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