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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 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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