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 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第二十四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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