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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应限期转产 搬迁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禁止在市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 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 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方式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第二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 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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