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许可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 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 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 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按照方便群众 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 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 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 监督电话等事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 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 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第十七条,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和要求。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 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 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 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 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 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第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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