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五条,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结果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生产结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农业生产环境 农用灌溉水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按照规定正确。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保证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以及农产品生产记录.并对本单位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责的相应机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乡镇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个人逐步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 如实记录生产的品种,数量 投入品使用.销售去向等生产销售情况,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农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农业企业 专业合作社建设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化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全面贯彻实施各项标准的要求.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全程质量安全控制。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货源基地.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养殖行为 记录养殖者、防疫 检疫 饲料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操作规范实施屠宰加工。不得收购无固定养殖基地或者无法追溯来源的生猪及有关畜禽或者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屠宰加工。第三十八条、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 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第三十九条、本市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经营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符合国家和本市农药管理法规规定要求的农药经营者名录和名录管理办法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品种、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采取措施落实农药补贴政策 引导使用者购买安全农药。并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监督和指导、开展免费培训活动,提高使用者施药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 记录投入品名称,来源 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农业投入品时 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 明确提示购买者注意产品说明书中有关投入品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第四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开展高效低毒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新型安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 加强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技术条件 提高检验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