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 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第九条,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 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八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