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 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 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 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 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折算。第四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 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 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 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第九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