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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 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 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 修改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一。新建,改建 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 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 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 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十五 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v十六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 站台 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 卖艺 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 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佩带工作证件、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五 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 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部分条款的文字.部门名称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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