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税率.第八条.全省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一.各市。县的平均税率,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地经济情况另行规定.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和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各纳税单位的税率。由于目前各纳税单位的经济情况有差别、对经济条件好的纳税单位,税率要高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单位,税率要低一些,但全市或全县的平均税率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比例 纳税单位的最高和最低的税率多少、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备查 第十条。少数尚未参加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的生产队按照同一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可不予加征。第十一条.国营和地方国营农场。园艺场,苗圃。蚕桑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 团体和其他单位、按当年农业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八计征、第十二条。农林特产按下列税率计征。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九。竹 竹为百分之七,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山核桃.香榧,生漆、茯苓 白菊花、木炭等为百分之六、木材为百分之八.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白芍为百分之十二 柴山,草山,草滩。藕.鱼花池,芦苇,茴草、苜蓿、果类和其他零星特产依照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算,如果纳税单位未种粮食作物。可以比照邻近纳税单位的粮食作物税率计征,第十三条、凡是依法耕种河床,河滩,倘江地,湖洼地.护堤地以及行洪,蓄洪等无固定收入而未评定常年产量的土地.按当年当季实收产量的百分之八计征.第十四条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 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 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占农业税正税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营农场,林场、苗圃.园艺场.蚕桑场.药材培植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学校,团体和其他单位,不征收农业税地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