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 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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