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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 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 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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