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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 卫生 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 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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