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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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