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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 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 工伤康复的确认、八 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 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 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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