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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 旧伤复发的确认。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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