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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七,工伤康复的确认、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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