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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 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六。索取 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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