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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五 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六,索取 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 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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