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四 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 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 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 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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