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 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 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换。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 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 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 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延期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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