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 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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