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 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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