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 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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