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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