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 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