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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