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 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 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