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通用航空.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 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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