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通用航空,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 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 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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