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通用航空。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 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 限于企业法人、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 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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