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通用航空,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 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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