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通用航空.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包括从事工业 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 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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