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 兼顾生产 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 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第十六条.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第十八条,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 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 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第二十二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 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