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登记的 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或者未经登记 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