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或者未经登记 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