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应当向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由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