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 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发给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