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供养对象,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 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