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 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 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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