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 并负责督促实施、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 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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