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灾害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予以公告,并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气象灾害特点 风险区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 区域建设。海域开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能源.通信等规划 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 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依法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编制依法进行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纳入审查内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整合现有气象灾害防御救助资源,建立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标准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矿山 尾矿库,易燃易爆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存储场所和其他遭受气象灾害破坏易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排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抗旱 防洪,除涝工程 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应急避难场所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雪.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加强对山洪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巡查、做好道路 通信,电力,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维护以及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储备 牲畜转移等工作,有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危旧房屋.临时建筑物,临时构筑物和户外宣传牌的除险加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管.做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 确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内。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低温,寒潮 霜冻天气来临之前,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农业生产防寒.防冻等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力。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 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农村新建学校。民居,大型畜禽养殖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入、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