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灾害应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做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五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 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 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并及时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 实行交通管制、二,封闭危险区域,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四 组织人员疏散。撤离,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八。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 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做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变化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