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一、工程总承包企业、二,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 三、工程施工企业。四,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第十一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出借,出租 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 设计图章和图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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