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一。国道.是指全国性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二 省道,是指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三,县道 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四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 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 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五、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 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六.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 养护 管理 服务 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 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七.公路经营者、是指经营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企业或者组织.第六十四条.高速公路的养护 经营。使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和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