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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治理与利用第二十三条.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第二十四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 责任主体 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趸船等浮动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在汛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河道涉水安全的规定,并服从工作人员劝导 防止被困,溺水等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二十六条。河道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在河道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因河道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七条 河道因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河道整治、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需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的 依法办理并给予补偿,河道修堤筑坝取土 应当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第二十八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外观风貌应当体现黄河历史文化特色 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市,县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以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 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湟水、含大通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工程建设活动影响水文监测 河道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并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造成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增加的,还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成本予以补偿,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扩建 拆除原有工程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四。设置拦河渔具、五。弃置矿渣 石渣.煤灰.泥土,蔬菜废弃物。垃圾等,六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 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者跨县 区,河道的治理与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二,在跨县。区 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异议解决前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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