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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市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编制河道整治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演变规律,满足兴利除害要求,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 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四条、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依法划定的外缘边界线,临水边界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且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 采砂场地布局 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 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市。县,区 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相关信息.界桩损毁或者公示牌内容变动 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界桩和公示牌,第十八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洁工作,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岸线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防洪总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 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 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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