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机场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 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管理,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机场地区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后的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规划用地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第九条,民航基础设施由相应的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安全设施应当与机场跑道,航站楼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机场地区供电.供水。供气 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及有效衔接.第十条.航油油库安全距离和航油管道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航油油库,航油管道设施设备安全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书面征求航油设施管理者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机场地区及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运营及飞行安全,不得损毁机场设施设备。对影响机场正常运营与飞行安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