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 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