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八条、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 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类和 类标准进行保护。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六,向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九 采矿。十、生产 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十一 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使用违禁渔药、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十三 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 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三,设置装卸垃圾 粪便 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 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五,葬坟 掩埋动物尸体.六 设置油库。七 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三。从事旅游,垂钓 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第十三条、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 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第十四条,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 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十五条。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 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七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 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四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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