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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节约用水第二十一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市区非居民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 并进行考核、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对本行政区城市非居民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第二十二条,新增或增加计划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住建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第二十四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住建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用水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住建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用水量较大的工业企业,应安装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住建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应该安装建筑中水设施,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新项目工程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工业企业使用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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