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布局规划。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 集中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九条。除加油站.加气站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港区建设项目外 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 内设立,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 集中区,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还应当设置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 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 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 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第十一条.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 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 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隔绝置换、安全措施 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 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作业全程实施安全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 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 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车、停车 应当制定相应的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和风险分析、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专用仓库,专用场地的危险化学品实施分类。分隔储存.不得超范围储存。超量储存。禁忌物混杂储存或者将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 不得擅自停用报警、联锁系统和供风.供气等公用工程系统 危险化学品罐区不得随意变更储存介质或者超温。超压 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经审批或者在无人监督情况下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