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 储存和使用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的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行业布局规划、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九条.除加油站、加气站以及为其他行业企业配套项目或者港区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设立、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在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的,应当按照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存在列入国家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根据工艺安全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联锁装置。紧急停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国家规定的大型和中型化工装置还应当设置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工业化生产、不得在生产装置上进行新工艺的中试和工业化试验、国内首次采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分管生产或者技术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及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主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当制定检维修作业方案,经风险评估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隔绝置换,安全措施 技术交底等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聘请外来人员作业的。应当查验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资质.资格。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作业全程实施安全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应当执行风险辨识 票证审批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控制作业现场人数.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相互禁忌的作业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对建设项目试生产和化工装置开车,停车,应当制定相应的方案,并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和风险分析,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专用仓库,专用场地的危险化学品实施分类。分隔储存,不得超范围储存。超量储存,禁忌物混杂储存或者将爆炸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化学品露天存放,不得擅自停用报警 联锁系统和供风,供气等公用工程系统、危险化学品罐区不得随意变更储存介质或者超温 超压 超液位操作、不得未经审批或者在无人监督情况下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