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一 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 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七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 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三.不得出卖 出借 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 其职责如下。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认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第二十条,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 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