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 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 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 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 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