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 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 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 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 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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