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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 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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