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 确需砍伐、移植 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