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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 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 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 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 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 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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