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 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 倾倒有害物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 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 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 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