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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 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 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 交通设施施工时 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承担砍伐 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 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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