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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 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条,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 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 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 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和养护复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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