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市 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并接受市、县,市.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