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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或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 专项使用 并接受市。县 市 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 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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