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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 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 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县.市、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 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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