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第三十二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 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 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或由市 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六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 专项使用,并接受市。县,市 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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