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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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