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 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第三十七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第三十九条,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第四十条,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 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