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第二十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 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二 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 五。项要求的材料.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第二十四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 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第二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 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第二十八条、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三十条。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 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十五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 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