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1,专用车辆要求、1。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为企业自有 且数量为5辆以上,3。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4 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2、设备要求,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二 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第八条。生产 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 销售 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 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 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 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 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 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 已购置车辆的 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 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 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做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 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 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第十四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