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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第三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并设置边界标志,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 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 出入口.通风亭 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过河,湖,隧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过河、湖.隧道 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第三十三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取土。地面堆卸载 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四,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五、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上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 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施工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 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三、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 立。交道口.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 构 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六,堆放爆炸性 易燃性。毒害性 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五条,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经规划批准的市政工程除外,重点保护区内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安全防护方案由作业单位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占用。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确需改变运营计划的 应提前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运行安全、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四十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地下管线,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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